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蘭州市人民政府令
〔20**〕第9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生活垃圾分類管理,提升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和《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生活垃圾中的危險廢物、餐廚垃圾、可回收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全民參與、源頭減量、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和分類管理措施,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人員配置、設施建設及運營的資金投入,落實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目標。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在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生活垃圾管理階段性目標計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指南,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進行指導、考核和監督。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并指導轄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終端處理設施等場所的污染物排放監測,以及有害垃圾貯存、處置過程中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再生資源個體回收站點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財政、國土資源、城鄉建設、規劃、房產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工作,協助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工作。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所在小區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工作,動員小區居民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督促小區保潔人員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工作。
第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用于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回收利用等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國土資源、發展和改革、房產管理、城鄉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納入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基礎設施的布局、用地和規模。
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劃階段預留環衛用地,將建設項目配套的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公共服務設施配套規劃。
第九條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設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和信息管理系統。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和國家有關技術標準。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時,應當將垃圾房、轉運站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作為環境衛生配套設施,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住宅小區、商業辦公區域等公共場所,應當逐步建設健全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設施。
第十一條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設置:
(一)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單位、住宅、商業樓宇等區域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二)公共場所、城市道路等區域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三)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場所、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分類設置可回收物、易腐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易腐垃圾產生量較多的場所應當設置易腐垃圾密閉收集容器。
鼓勵生產、經營者和環保、再生資源回收與利用企業設置特定類型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二條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車輛規范化改造,增配符合密閉運輸要求并有統一標識的生活垃圾分類運輸車輛。
第十三條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或者高于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生活垃圾處置設施所采用的技術、設備、材料等應當符合或者高于國家標準。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遷移或者損壞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設施。因建設確需拆除的,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所在地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積的原則,由拆遷單位負責重建。確有困難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易地安排建設,建設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三章分類投放
第十五條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類別實施分類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適宜回收的可資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廢紙、廢塑料、廢金屬、廢包裝物、廢舊紡織物、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廢玻璃、廢紙塑鋁復合包裝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等活動的單位在生產經營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產生的餐廚垃圾,以及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市場產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殼、畜禽類動物內臟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廢電池(鎘鎳電池、氧化汞電池、鉛蓄電池等),廢熒光燈管(日光燈管、節能燈等),廢溫度計,廢血壓計,廢藥品及其包裝物,廢油漆、溶劑及其包裝物,廢殺蟲劑、消毒劑及其包裝物,廢膠片及廢相紙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在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分類基礎上,根據本市實際再行細分。
第十六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實行單獨分類,定點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濾出水分后單獨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根據不同品種分類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體積大、整體性強的廢家用電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預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上門收運,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地點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拋棄、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制度。
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為管理責任人。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明確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和標準。
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區域,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或者生產經營場所,本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二)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住宅區,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為管理責任人;
(三)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地鐵站、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四)住宿、娛樂、商場、餐飲、集貿市場、展覽展銷等經營場所,經營者為管理責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橋等,清掃保潔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六)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管理責任人。
管理責任人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所在地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九條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區范圍內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指導、監督;
(三)根據生活垃圾產生量和分類方法,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潔美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五)指導、督促保潔人員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標準和要求工作,及時處理保潔人員反映的有關問題。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與管理責任人簽訂責任書。
第二十條管理責任人發現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投放人按照規定重新分揀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揀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報告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發現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及時告知該區域管理責任人,要求其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管理責任人不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應當報告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時,發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應當要求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按照規定重新分揀;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不重新分揀的,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報告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并依法處理。
對公共機構和企業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類標準的,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可以拒絕接收。
第四章分類收集、運輸與處置
第二十一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定期收集。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應當在分類投放后及時收集轉運,做到日產日清。
第二十二條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或者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單位運輸。
易腐垃圾按照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采用密閉容器運輸至規定場所。
有害垃圾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由具備相關運輸資質的單位送至有資質的有害垃圾處置企業。
第二十三條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交通狀況,科學合理地確定生活垃圾的收集、運輸時間和路線,與其他社會車輛實行錯峰運行。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車輛應當密閉、完好、整潔,并在車身清晰地標示分類收集、運輸的標識;
(二)經過轉運站轉運的生活垃圾,應當密閉存放、及時轉運,存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三)按照規定的時間、頻次、路線和要求分類收集、運輸生活垃圾,不得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
(四)收集完畢后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五)根據服務區域內各責任區投放生活垃圾的類別、數量、作業時間等,配備相應的收集、運輸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作業人員;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類運輸應急預案,報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七)設置車載在線監測系統,并將信息傳輸至生活垃圾分類管理信息系統;
(八)建立工作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定期向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分類處置。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進行無害化、資源化循環利用。
易腐垃圾應當通過生物技術加工處置,實現資源化利用。不能利用的易腐垃圾和其他垃圾采用焚燒等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有害垃圾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其中經過分類的危險廢棄物,由取得危險廢棄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二十六條從事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接收并分類處置生活垃圾;
(二)對場(廠)區道路、廠房和垃圾處置設施設備及其輔助設施設備定期保養和維護,確保設施設備安全穩定運行,并將年度檢修計劃報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處置過程中排放的污水、廢氣、殘渣等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省、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四)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測系統,并保持在線監測系統與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系統互聯互通;
(五)建立工作臺賬,計量每日收運、進出場站和處置的生活垃圾,并將相關統計數據和報表報送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
(六)制定控制污染和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應急預案。
第五章促進措施
第二十七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意識,倡導綠色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相關知識納入本市中小學、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育內容,培養和提高學生和學齡前兒童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普及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分類知識,報道垃圾分類工作實施情況和典型經驗,對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戶外廣告發布者應當根據相關規定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公益宣傳。
第二十八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涵蓋生產、流通、消費等領域的生活垃圾源頭減量工作機制,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對管理責任人可以采用以獎代補等方式給予支持,引導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工作。
第二十九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充分發揮市場作用,通過招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和回收利用。
第三十條市、區(縣)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示范教育基地,開展垃圾分類收集的專業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一條餐飲、旅游、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等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工作方案。
各區(縣)物業管理部門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減量的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評級考核標準。
第三十二條鼓勵公共機構優先采購可以循環利用、資源化利用的辦公用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鼓勵各類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運輸者減少包裝材料的過度使用和包裝性廢物的產生。
鼓勵減少不可降解的一次性餐具和一次性塑料制品及其復合制品的使用。
鼓勵推行凈菜上市、潔凈農副產品進城,鼓勵果蔬批發市場、集貿市場果皮菜葉就地資源化處理。
第三十三條鼓勵市場主體建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信息平臺,創新回收模式,推進線上線下分類回收融合發展,通過可兌換積分獎勵等方式引導個人正確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鼓勵商場(超市)、專業市場和快遞企業等市場經營單位回收廢包裝物、廢棄家具等。
鼓勵社會組織、學校和個人開展家電、衣物、書籍等生活用品的捐贈、交換以及其他循環利用的活動。
鼓勵采用以舊換新、設置自動回收機、押金返還等方式回收可回收物。
第三十四條鼓勵和支持生活垃圾處置科技創新,促進生活垃圾處置先進技術、工藝的研究開發和轉化應用,提高生活垃圾處置的科技水平。
鼓勵開展農貿市場果蔬廢棄物、餐廚廢棄物深加工為符合國家標準的有機肥。
鼓勵家庭、社區利用新技術、新設備對易腐垃圾采取粉碎、生物技術等方式進行處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綜合考核制度,并將考核結果按規定程序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鄉村、文明街道和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與減量的實施納入評選標準。
第三十六條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監督檢查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服務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的服務質量進行年度考核,并公布考核結果。
第三十七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面向社會公開聘請社會監督員,監督生活垃圾分類工作實施情況:
(一)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情況進行檢查;
(二)了解生活垃圾收集點、轉運站、終端處理設施等運行情況,查閱環境監測相關數據,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對違反分類規定投放和收集生活垃圾的行為進行勸阻;
(四)發現問題的,應當向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監督員反饋處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暢通投訴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的方式、處置流程和時限,并及時將處置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生活垃圾分類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對經查證屬實的投訴舉報,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下列相關信息納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一)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義務且拒不改正,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二)阻礙執法部門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單位存在違規行為的。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規定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履行管理責任人責任的,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垃圾分類管理責任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項,未遵守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五)(六)(七)(八)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生活垃圾收集、運輸的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未遵守生活垃圾處置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生活垃圾處置的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市、區(縣)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從事生活垃圾處置的單位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宣傳、教育、培訓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接到相關投訴、舉報,未依法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2: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201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7號)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五屆一百三十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長 許勤
20**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提高生活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水平,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實現城市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減量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包括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廚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公眾參與、市場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
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理。
第五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推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委會,下同)負責組織實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建立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
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落實所轄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全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主管部門,組織制訂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目標,負責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組織推進、檢查指導和監督考核。
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七條 經貿信息部門負責可回收物綜合利用的監督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有害垃圾處理的監督管理。
住房和建設部門負責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
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共同維護良好的城市環境。
第九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違法行為舉報、投訴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時限,依法處理舉報和投訴,并反饋結果。
第二章 分類標準和分類投放
第十條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標準分為三類: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環利用和資源化利用的廢紙、廢塑料、廢玻璃、廢金屬、廢棄織物、廢棄電子產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應當專門處置的廢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廢油漆、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廢棄物。
鼓勵有處理條件的住宅區等場所將生活垃圾分為四類: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廚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廚余垃圾可以納入餐廚垃圾的收運、處理系統進行收運和處理。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生活垃圾管理實際,在充分征求意見、科學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生活垃圾分類標準調整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部門制定生活垃圾的具體分類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黨政機關、駐深單位、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本單位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本單位為責任人;
(二)住宅區,全體業主為責任人。實行物業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為責任人;業主自行管理物業的,業主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確定責任人;
(三)道路、廣場、公園、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為責任人;
(四)機場、客運站、軌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體育、娛樂、商業等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不能確定管理責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確定管理責任人。
第十二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潔;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和地點;
(三)對分類投放工作進行指導,對不符合分類投放要求的行為予以勸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管理臺賬,記錄責任范圍內產生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運輸者、去向等情況,并定期向轄區街道辦事處報送數據;
(五)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
體育館、公園、電影院、音樂廳、圖書館、機場、客運站、地鐵、火車站等公共場所的管理單位,市政路燈照明設施管理單位,學校,醫院等,應當回收產生的廢燈管并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處理。
第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設施設置標準和分類標識,并向社會公布。
鼓勵有條件的果蔬集貿市場實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處理。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公示的時間、地點、方式等要求分類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隨意丟棄、拋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可回收物應當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應當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給有害垃圾回收點;
(三)其他垃圾應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條 體積大、整體性強或者需要拆分再處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應當妥善處理,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分類投放。
第十六條 住宅區內的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相對集中分類投放。
前款規定的生活垃圾定時定點投放的具體時間和地點,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確定,并在住宅區內顯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條 本市設立生活垃圾“資源回收日”,住宅區在“資源回收日”當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資源回收日”的實施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條 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時,應當約定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的要求及標準。
實行清掃保潔衛生外包的物業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要求納入清掃保潔服務合同,并監督實施。
第三章 分類收運和分類處理
第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基礎設施的建設,做到生活垃圾收運規模運營和區域全覆蓋;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企業承擔生活垃圾處理服務,并向社會公布服務企業的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部門制定有害垃圾收集、運輸、貯存的技術規范,避免環境污染。
第二十一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密閉、整潔、完好,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識。在運輸過程中,不得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運輸車輛應當持證上路,主管部門、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的執法檢查。
第二十二條 分類收集、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企業處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規定采用焚燒、衛生填埋等方式處理。
生活垃圾處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產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委托專業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對生活垃圾處理單位的運行情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主管部門負責廢玻璃、廢塑料等可回收物分類收集、運輸的監督管理。
經貿信息部門會同市主管部門、規劃國土、財政等部門,引導再生資源回收利用企業或者資源綜合利用企業對可回收物進行回收處理。
第二十四條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應當優先采用焚燒方式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生活垃圾焚燒設施建設和運營的監督管理,逐步降低衛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 促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管部門根據管理實際,制定產品及包裝物設計、生產的特區技術規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對限制產品過度包裝的標準和要求,減少一次性包裝材料的使用。
黨政機關、事業單位應當優先采購列入循環經濟產品政府采購目錄的產品,推行無紙化辦公。
餐飲經營單位應當引導消費者節約用餐,低碳消費。
第二十六條 鼓勵生產者、銷售者采取押金返還、以舊換新等措施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及包裝物進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條 鼓勵廢棄織物進行資源性回收再造。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深圳讀書月”活動中開展廢舊書籍贈與或者交換活動。
第二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納入“節能周”“全國低碳日”等環?;顒拥男麄鲀热?,集中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的宣傳推廣。
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宣傳教育計劃,會同相關部門采取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教育和培訓活動。
教育部門負責對全市中小學、幼兒園進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知識教育,將分類和減量知識教育納入環保教育相關內容,組織開展校園系列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實踐活動。
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納入本單位職業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婦聯、團委(義工聯)、工會、科協等人民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特點,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宣傳教育,推動全社會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鼓勵、支持基金會等社會組織和個人積極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活動,主管部門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方式,選擇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
第三十條 行業協會、商會應當制定本行業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方案并組織實施,督促會員單位落實工作方案的相關要求。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有關要求納入物業服務企業評級考核或者物業管理示范住宅小區、優秀住宅小區評定的標準及評分細則。
第三十一條 報刊、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根據相關規定,適時在黃金時段或者顯著版面進行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的綜合考核制度,并將對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的考核結果按規定程序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第三十三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計量稱重工作制度,逐步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理實行重量統計。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轄區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適時將限量排放要求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內容。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制度。產生生活垃圾的轄區跨區域處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向生活垃圾處置導入區支付環境補償資金。重量統計信息作為支付生活垃圾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資金的依據。
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區域處理環境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過程監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理管理信息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并與經貿信息、環境保護、住房和建設等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理臺賬,匯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報送的相關數據,并按規定向區主管部門報送。
第三十六條 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交通運輸、公安等部門建立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機制,定期通報情況,加強監管。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社會監督員制度。
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選擇一定數量的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市民、志愿者等。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的運行,督促單位和個人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義務并被行政處罰的,主管部門、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住房和建設等部門應當作不良行為記錄,并將記錄納入征信系統。
對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社區、家庭和個人,可以給予表揚和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類和減量管理職責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管理責任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工作進行指導的,處3000元罰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時間或者地點的,處2000元罰款;
(三)未記錄或者未如實記錄責任范圍內生活垃圾排放情況的,處2000元罰款;
(四)未按規定設置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處3000元罰款;
(五)未將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規定的單位分類收集、運輸的,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未分類投放或者未按規定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罰款。
個人受到罰款處罰的,可以申請參加主管部門安排的社會服務以抵扣罰款。
第四十二條 生活垃圾收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混合收集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門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生活垃圾運輸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處以罰款:
(一)運輸車輛未標示明顯的生活垃圾分類標識的,處2000元罰款;
(二)運輸車輛未保持密閉、整潔、完好的,處3000元罰款;
(三)運輸車輛在運輸過程中隨意傾倒、丟棄、堆放、遺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處5000元罰款;
(四)混合運輸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的,處10000元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處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產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0000元罰款。累計處罰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處理資格。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生活垃圾處理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處理有害垃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經貿信息、環境保護、市場監管、住房和建設、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和標準。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廚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生活或者消費過程中產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飯、菜梆菜葉、瓜果皮核、廢棄食物、廢棄蔬菜、盆景植物、殘枝落葉等。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2013年)
江蘇省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92號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已經20**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20**年4月5日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生活垃圾分類活動,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建設美麗宜居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南京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以及相關規劃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活垃圾,是指單位和個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廢棄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為生活垃圾的廢棄物。生活垃圾分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餐廚垃圾、其他垃圾四類。
工業廢物、危險廢物和醫療廢物,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管理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方針和城鄉統籌、科學規劃、綜合利用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全市統籌、屬地負責。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加強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組織和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工作目標和年度計劃,建立相應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協調解決重大事項。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落實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具體工作,配合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相關工作,指導、督促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綜合協調、檢查指導和監督管理。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職責做好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本辦法規定,做好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
第七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動員、組織社區內單位和個人開展生活垃圾分類活動,調處矛盾糾紛。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愿者參與生活垃圾分類活動。
第八條 建立價格激勵機制,按照誰產生、誰付費,多排放多付費、少排放少付費,混合垃圾多付費、分類垃圾少付費的原則建立生活垃圾收費制度,引導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減量和分類投放。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條 支持社會資金投資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處置、循環利用以及相關科技研發。對在生活垃圾分類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和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明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的布局以及生活垃圾流向和流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編制環境衛生專業規劃,應當征求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組織制定轄區內生活垃圾分類管理計劃,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涉及設施建設的,應當與所在地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二條 納入本市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用地,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年度建設實施計劃,建設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
第十四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規劃、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標準。
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納入建設項目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建設項目許可審查時,應當就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配套建設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標準配套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用地平面圖并標明用地面積、位置和功能,并予以公示。
建設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設費用納入建設工程總投資。
新建住宅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銷售場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位置、功能等內容,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六條 機場、碼頭、車站、港口、公園、商場等公共設施、場所,應當按照標準建設生活垃圾分類設施。
第十七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有關環境保護和環境衛生標準,采取密閉、滲瀝液處理、防臭、防滲、防塵、防噪聲等污染防控措施。
建設生活垃圾轉運、處置設施,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環境保護措施。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前,建設單位應當征求社會公眾意見,并公示環境影響評價結論。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容器的設置應當符合《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的要求,容器表面應當具有符合國家《生活垃圾分類標志》規定的標志,便于識別和投放。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并按照規定先行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同時采取措施防止環境污染。
第三章 分類投放
第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灑、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給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餐廚垃圾投放至餐廚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其中廢舊家具等大件廢棄物品按照規定單獨堆放;
(五)國家、省和本市有關生活垃圾分類的其他規定。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指南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修訂。
第二十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制度。
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居住區,實行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單位為責任人;單位自管的,自管單位為責任人。農村居住區,村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二)機關、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管理區域,本單位為責任人;
(三)公共建筑,所有權人為責任人;所有權人委托管理的,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建設工程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五)集貿市場、商場、展覽展銷、商鋪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責任人;
(六)機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公交場站、軌道交通車站、碼頭港口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七)河道、湖泊及其管理范圍,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八)公園、風景名勝區、旅游景點,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九)城
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過街天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等附屬設施,清掃保潔單位為責任人。
按照前款規定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為責任人。
第二十一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責任范圍內開展相關知識宣傳,指導、監督單位和個人進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三)設置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整潔;出現破舊、污損或者數量不足的,及時維修、更換、清洗或者補設;
(四)明確不同種類生活垃圾的投放時間、地點;
(五)將生活垃圾交由有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
(六)及時制止翻揀、混合已分類生活垃圾的行為;
(七)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二條 責任人應當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種類、數量和運輸等情況,定期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匯總數據并錄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生活垃圾減量化實施計劃,推行清潔生產技術和綠色認證制度,鼓勵商品減量化包裝、餐飲適當消費、凈菜上市和潔凈農副產品進城,對垃圾減量行為給予獎勵,推動垃圾減量。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督促企業執行減量化的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引導企業就推行垃圾減量向社會公開作出承諾。
第四章 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四條 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禁止將已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定期收集,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每天定時收集。具體時間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 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運輸,禁止將已分類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運輸。
可回收物運輸至資源回收中心或者經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單位。
有害垃圾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運輸至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貯存點。
餐廚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運輸至符合規定的處置場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收集、運輸服務單位,并與中標單位簽訂協議,明確服務區域、經營期限、服務標準、運送場所、違約責任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二十七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農村地區生活垃圾收集和運輸專門隊伍,或者通過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委托具備專業技術條件的單位,負責生活垃圾分類收集和運輸。
第二十八條 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根據生活垃圾收集量、分類方法、作業時間等,配備壓縮式收集設備以及符合要求的人員;
(二)按時、分類收集生活垃圾并分類運輸至規定的轉運站或者處置場所,不得混裝混運、隨意傾倒、丟棄、遺撒、堆放,不得接收未分類的生活垃圾;
(三)經過轉運站轉運的,密閉存放,存放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四)收集、運輸車輛、船舶保持密閉、完好和整潔;
(五)清理作業場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設施和周邊環境干凈整潔;
(六)建立管理臺賬,記錄生活垃圾來源、種類、數量、去向等,并向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七)制定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應急方案,報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八)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五章分類處置和循環利用
第二十九條 分類收集和運輸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處置,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率和資源化水平,促進循環利用。
可回收物應當進行分揀,由再生資源利用企業進行利用處置,促進再生產品直接進入商品流通領域。
餐廚垃圾等可降解有機物應當通過生物處理技術處置,開發工業油脂、生物柴油、肥料等資源化利用產品。
有害垃圾實行強制性回收,應當交由經核準的有害垃圾處置單位加以利用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置。
其他垃圾應當分揀、拆卸,并進行綜合利用;不能綜合利用的,進行衛生填埋或者焚燒。
第三十條 生產列入強制回收名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的企業,應當負責回收廢棄的產品或者包裝物;對其中可以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利用;因技術或者經濟條件不適合利用的,由生產企業負責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一條 鼓勵、支持農民采用生物堆肥等技術對廚余垃圾進行就地生態處理和漚肥還田;采用腐爛還田、作飼料、制沼氣、制作纖維板等方式資源化利用秸稈。
農民日常生活中產生的灰土,應當選擇遠離水源和居住地的適宜地點用于填坑造地。
第三十二條 本市對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服務實行許可。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招標等公開競爭方式確定處置服務單位,并與中標單位簽訂處置作業服務協議,明確處置生活垃圾的來源、服務期限、服務標準等內容,作為生活垃圾處置服務許可證的附件。
第三十三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技術評估制度。新的生活垃圾處置技術應當報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論證;未進行技術論證或者論證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配置處置設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員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處置臺賬,記錄每日生活垃圾的運輸單位、種類、數量,并按照規定報送數據、報表等;
(三)按照規定處理處置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廢渣、粉塵等,定期進行水、氣、噪聲、土壤等環境影響監測,防止周邊環境污染;
(四)制定應急方案,應對設施故障、事故等突發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設在線監測系統,并將數據傳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
(六)國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規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生活垃圾分類管理工作情況納入區人民政府考核指標,并定期公布結果。
第三十六條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服務企業信用評價制度。對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服務企業的從業條件、作業實施、履行協議、臺賬和數據報送,以及分類收集和處置的設施運營狀況和處置效果進行評議。評議結果納入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和處置作業服務企業招標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本市實行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制度。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聘請生活垃圾處置社會監督員,參與生活垃圾處置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社會監督員中應當有生活垃圾處置設施周邊居民代表。
社會監督員有權監督生活垃圾處置設施運行,進入相關場所,了解污染防控措施的實施和相關安全管理規范的遵守情況,查閱環境監測數據。處置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協助。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生活垃圾分類應急處置系統;
(二)建立監督管理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等行為的檢查和指導,定期公布監督檢查結果;
(三)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生活垃圾監督管理和執法工作的協調配合機制;
(四)設立生活垃圾分類咨詢指導電話,牽頭組織開展生活垃圾分類的宣傳普及活動;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統,收集、匯總、分析相關信息,定期公布生活垃圾產生量、處置情況以及生活垃圾收集、運輸、處置單位目錄;
(六)建立并公布舉報投訴渠道,依法處理違反生活垃圾分類管理的行為;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推進生活垃圾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扶持相關企業發展,做好生活垃圾分類處置等重大項目的立項審批工作;
(二)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相關內容納入城鄉規劃,預留和控制相應的設施用地;
(三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用地保障;
(四)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按照規劃要求,組織實施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的建設和移交;
(五)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建設與運行資金投入的監督管理,參與相關收費政策的制定和修改;
(六)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研究、制定生活垃圾處理費征收政策,做好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價格成本監測工作;
(七)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中可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促進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使用;
(八)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設施環境影響評價,監管污染物排放和有害垃圾的處置;
(九)公安機關負責生活垃圾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利用生活垃圾加工的油脂等危害環境與人身健康的犯罪行為;
(十)文廣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垃圾分類的公益宣傳,引導媒體普及生活垃圾分類常識;
(十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生活垃圾分類知識納入學校課程和課外讀物,指導生活垃圾分類教育和實踐等活動。
第四十條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聯動配合。
第四十一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在約定服務期內,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歇業的,應當提前6個月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
因突發性事件等原因,生活垃圾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服務企業無法正常作業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分類收集、運輸和處置生活垃圾。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分類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生活垃圾分類投放責任人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生活垃圾交由無資質的單位收集、運輸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履行分類投放責任人其他義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生活垃圾收集、運輸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人員和生活垃圾收集設備配備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二)未按時分類收集和運輸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閉存放轉運站,或者存放時間超過24小時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管理臺賬的;
(五)未制定應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條 生活垃圾處置單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制定應急方案或者未建設在線監測系統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3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 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可回收物,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為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活動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價值,回收后經過再加工可以成為生產原料或者經過整理可以再利用的物品,包括廢紙類、塑料類、玻璃類、金屬類、織物類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對人體健康或者自然環境造成直接或者潛在危害的物質,包括廢充電電池、廢扣式電池、廢燈管、棄置藥品、廢殺蟲劑(容器)、廢油漆(容器)、廢日用化學品、廢水銀產品、廢舊電器以及電子產品等;
(三)餐廚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的餐飲垃圾、廚余垃圾和集貿市場有機垃圾等易腐性垃圾,包括食品交易、制作過程廢棄的食品、蔬菜、瓜果皮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餐廚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廢舊家具等大件垃圾以及其他混雜、污染、難分類的塑料類、玻璃類、紙類、布類、木類、金屬類等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