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第11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土地登記,應當遵守本辦法。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登記,分別依照森林、草原、漁業和土地承包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土地登記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進行土地登記,當事人應當依法向土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登記造冊www.zonexcapitaltr.com,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登記造冊,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第六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被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登記轄區內統一的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權利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法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土地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記專用章,并永久保存。
第八條 土地登記審批表、土地登記簿等土地登記資料應當按規定填寫,并如實記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土地登記資料、土地權利證書。
第九條 本省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當事人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名稱、地址或者用途變更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按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二條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三條 集體土地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申請土地登記;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申請土地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申請土地登記。
宅基地使用權由依法享有該宅基地使用權的當事人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 省直機關和財政全額撥款的省屬事業單位土地使用權登記的申請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省國土資源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城鎮基礎設施、市政公用設施的土地使用權由其經營管理單位申請登記。經營管理單位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具備法人資格的上級主管單位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 與地表土地使用權分離的經批準獨立使用的地上或者地下空間,可以由當事人單獨申請地上、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十七條 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依據、證明等材料,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一并提交共同使用該宗土地的合同或者其他材料;
(四)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要求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附著物的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前條第四項規定的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經地籍調查獲得。
在進行地籍調查時,當事人和相鄰利害關系人應當共同在現場指認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相鄰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未到現場指認土地權屬界線或者拒絕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的,負責地籍調查的單位可以根據有關地籍資料、現狀界址及當事人指認的土地權屬界線,確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并以書面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相鄰利害關系人。相鄰利害關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提出異議的,按地籍調查結果認定擬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屬界線;提出異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監護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委托代理人申請進行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申請土地登記提交的材料應當是原件。不能提交原件的,應當提交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應當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當場更正、補充的,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補充;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當場更正、補充的,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補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請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請人按規定更正、補充并提交全部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申請人的土地登記申請。
第三章土地權屬審查與注冊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應當依法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也可以根據登記工作需要對相關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二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20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登記的申請www.zonexcapitaltr.com,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后,按規定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提出審查意見,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對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等其他土地權利登記的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審查確認后,直接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土地登記:
(一)土地權屬存在爭議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三)未依法繳納相關稅、費的;
(四)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五)土地權利依法被司法機關、行政機關限制的;
(六)申請登記土地的使用用途與原批準用途不一致的;
(七)依法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不予辦理土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時間內,對本行政區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的土地進行總登記。
在進行土地總登記30日前,應當向社會發布通告。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初始登記:
(一)依法以劃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家授權經營等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二)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
(三)依法使用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
(四)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
(五)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
(六)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法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一)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
(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或者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六)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
(七)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八)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依法開發銷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統一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業主的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因房地產開發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統一辦理或者業主選擇自行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的,業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和身份證明材料直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土地權利分割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直接辦理土地權利注銷登記: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二)農民集體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關事實發生后,當事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土地權利注銷登記:
(一)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
(三)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并交回土地權利證書;逾期不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滿后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二條 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三十三條 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三十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換發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手續。當事 人逾期未辦理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變化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更正登記結果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 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可以持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和證明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相關材料,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正登記。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相關材料審查核實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更正登記。
第三十六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申請更正登記,但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記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異議登記。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異議登記申請后,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以書面形式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申請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后,可以按雙方約定,并持土地權利轉讓協議,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預告登記。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當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
第三十八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生效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或者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將土地查封或者預查封情況記載于土地登記簿。
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直接辦理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土地登記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失職造成登記工作失誤,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在填寫土地登記資料時弄虛作假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不辦理土地登記或者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辦理土地登記的;
(四)收受或者索取賄賂的;
(五)違反規定收取土地登記費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條 偽造、涂改土地權利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偽造、涂改的土地權利證書,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因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并可在賠償后向造成登記錯誤的人追償。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造成登記錯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更正或者注銷登記,并對屬于非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屬于經營活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四十四條 土地登記中依法需要向社會公告的,應當在當地主要媒體或者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15日。法律、法規、規章對公告期限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年1月1日施行。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土地登記辦法》同時廢止。
篇2: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2003)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已經20**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年10月20日起施行。
市長 李憲生
二ОО三年九月十五日
武漢市土地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土地登記行為,加強土地登記管理,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土地他項權利(以下簡稱土地權利)的設定、變更、終止,依照本辦法進行登記。
第三條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土地登記的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江岸、江漢、硚口、漢陽、武昌、青山、洪山區及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東湖新技術開發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本市其他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工作。
第四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和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應相互配合,本著便民、利民的原則,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共同做好土地權利和房屋所有權的登記工作。
第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申請的土地權利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是權利人依法使用和處分土地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土地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未經依法登記的土地,不得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包括初始登記、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初始土地登記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市人民政府印發通告,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土地登記以宗地為基本單元。
宗地是指由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
擁有或者使用兩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或土地所有者,應當分宗申請登記。
土地使用權類型、終止日期和用途不同的,應當分別劃宗。
兩個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應當分別申請登記。
第九條 土地登記應當記載土地權利人名稱、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終止日期、他項權利狀況等。
第十條 土地登記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 土地登記申請;
(二) 地籍調查;
(三) 權屬審核;
(四) 注冊登記;
(五) 頒發或者更換土地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 土地權利人可以自己申請土地登記,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委托他人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境外申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經公證或者認證的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第十二條 依法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權辦理土地登記的,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請土地登記:
(一) 繼承土地使用權的;
(二) 執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土地權利人應當以下列名稱申請土地登記:
(一) 企業法人,為該企業法人名稱;
(二)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該機關、單位的法定名稱或政府確認的名稱;
(三) 非法人組織,為該組織依法登記的名稱或政府批準的名稱;
(四) 自然人,為合法身份證明上的姓名。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暫緩土地登記:
(一) 申請文書需要修正或補齊的;
(二) 土地權屬爭議尚未處理的;
(三) 土地違法行為尚未處理的;
(四) 依法限制土地權利或者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而限制土地權利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情形消除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準予土地登記。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土地登記:
(一) 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區內的;
(二) 土地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
(三) 土地權屬來源不明的;
(四) 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土地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土地證書實行查驗制度,土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辦理土地證書查驗手續。
第十八條 土地證書不得涂改,涂改的土地證書無效。
土地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土地證書時,同時將原土地證書注銷。
第十九條 土地證書滅失的,土地權
利人應當及時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報失并向社會公開聲明。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在查實土地權屬后,應當受理滅失補發登記,并在報刊上發布滅失補發土地證公告,公告期為30天。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補發。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全市土地登記資料實行專業管理,并建立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
第三章 設定登記
第二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取得該項土地權利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設定登記。
第二十二條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土地權利人應當自土地使用權租賃或者抵押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出租或者抵押登記。
其他土地他項權利的取得,當事人應當在合同或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持土地證書、合同或協議,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他項權利登記。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需臨時用地的,應當自臨時用地申請被批準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臨時用地登記。
第二十四條 申請土地設定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 單位、法定代表人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三) 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 地上附著物產權證明;
(五)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地籍測繪成果;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設定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設定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登記;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登記。
集體土地使用權由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登記。
使用國有農用地的,由使用該農用地的單位申請登記。
公用設施用地,由政府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二十七條 土地使用權、所有權首次設定登記,應當進行公告。登記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 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公告期為30天。
公告期內,無人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公告期滿之日起3日內予以核準登記,并向申請人核發土地證書。
第二十八條 對設定登記公告提出異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之日起7日內,將書面異議的副本送達土地登記申請人。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自接到書面異議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駁回土地登記申請。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構成土地權屬爭議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并
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后,視處理結果受理登記。 第四章 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 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利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簽訂合同或有關文書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一) 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
(二) 抵押、出租等他項權利發生變化的;
(三) 出讓土地使用權年限屆滿后,經批準續期使用的;
(四) 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土地座落或者門牌號發生變化的;
(五) 土地使用權面積、用途變更的;
(六) 其他原因引起土地權屬變更的。
第三十條 申請土地變更登記時,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 與變更事實相關的協議書、合同等證明文書;
(三) 申請變更登記當事人的身份證明;
(四) 有關批準文件,非法人企業、組織的土地轉移,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移的批準文件;
(五) 土地證書原件;
(六) 具有相應資質的測量機構出具的變更地籍測繪成果;
(七) 需要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變更登記申請進行審查,符合規定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變更登記,并核發土地證書。經審查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二條 預售商品房的,預售人應當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商品房預售土地登記,領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證明,并將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的用途告知購房人。購房人應當自領取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轉讓登記證明、房屋所有權證,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取土地證書。
第三十三條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單位應當自購買方取得房屋所有權證之日起30日內,持公有住房售房合同、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證書,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用房上市交易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土地證書、房屋所有權證、交易合同,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五章 注銷登記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土地權利終止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注銷登記,并交回土地證書:
(一) 土地出讓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續期未獲批準的;
(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權決定的;
(三) 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依法作出土地使用權轉移決定的法律文書生效的;
(四) 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滅失的;
(五) 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合同終止的;
(六) 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用或者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屬成員依法成建制轉為城鎮居民的;
(七) 土地權利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土地權利人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申請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逾期不辦理的,可以直接注銷登記,并自注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限期收回土地證書。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注銷登記申請進行權屬狀況審核,符合規定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予以核準注銷登記,收回并注銷原土地證書。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土地權利人發現
土地登記結果錯誤或者漏登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經核實后應當予以更正,并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證書,將更正登記結果書面通知土地權利人,并重新核發土地證書。 第三十八條 依法注銷的土地證書自注銷登記生效之日起失效,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土地權利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土地設定登記、變更登記和他項權利登記的,由登記機關根據《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的規定責令限期辦理,并可處以登記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拒不辦理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偽造土地證書的,其偽造的土地證書無效,由登記機關依法沒收偽造的土地證書;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非登記機關或個人擅自受理土地登記或擅自制作、發放土地證書的,該土地證書無效,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申請土地登記的當事人提交虛假申請登記文件騙取土地證書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注銷其土地證書。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四條 因土地登記人員的過錯,造成土地登記錯登、漏登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正或者補登;給權利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土地登記人員在土地登記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年10月20施行。
篇3:株洲市土地登記辦法
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政辦發〔20**〕5號
二○○九年元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我市土地登記行為,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推動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申請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以及與土地權屬相關權利登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經濟組織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登記,是指將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土地權利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公示的行為。
前款規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包括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國有農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包括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和集體農用地使用權(不含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四條土地登記實行屬地登記原則。
申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法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核發土地權利證書。但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核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跨縣級行政區域使用的土地,應當報土地所跨區域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別辦理土地登記。
部屬、省屬企業使用的土地,由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后由土地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登記。
第五條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株洲市城市四區各類土地登記工作。各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的各類土地登記工作。建設、規劃、
第六條國家實行土地登記人員持證上崗制度。從事土地權屬審核和登記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土地登記上崗證書。
第二章一般規定
第七條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
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八條土地登記的基本程序:
(一)土地登記申請;
(二)土地權屬審核;
(三)注冊登記;
(四)核發證書。
第九條土地登記應當依照申請進行,但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土地登記應當由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
(三)因繼承或者遺贈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而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六)更正登記或者異議登記;
(七)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及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八)土地權利證書的補發或者換發;
(九)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的情形。
第十一條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別申請土地登記。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
(四)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
(五)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權屬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完稅或者減免稅憑證;
(七)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三條未成年人的土地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申請辦理未成年人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監護人身份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委托代理人申請土地登記的,除提交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身份證明。
代理境外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的,授權委托書和被代理人身份證明應當經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五條對當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記申請,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登記的土地不在本登記轄區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土地登記申請。
第十六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土地登記申請后,認為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向申請人詢問,也可以對申請登記的土地進行實地查看。
第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前,應當報經同級
第十八條土地登記簿是土地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土地登記簿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
(二)土地的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取得時間和使用期限、權利以及內容變化情況;
(三)土地的坐落、界址、面積、宗地號、用途和取得價格;
(四)地上附著物情況。
土地登記簿應當加蓋人民政府印章或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
第十九條土地權利證書是土地權利人享有土地權利的證明。
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事項,應當與土地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土地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土地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條土地權利證書包括: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集體土地所有證;
(三)集體土地使用證;
(四)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權利證書使用由國務院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的版本。
第二十一條土地登記應當遵守“十二不準”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記:
(一)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或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權屬存在爭議或不確定引起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
(二)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尚未處理或正在處理的;
(三)未按合同約定付清全部土地價款的;
(四)按土地價款繳納比例分割申請登記的;
(五)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六)無合法用地批準文件等土地登記申請要件的;
(七)對經營性用地沒有按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的;
(八)協議出讓地價低于出讓底價的;
(九)違反規劃改變土地用途的;
(十)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而設定抵押的;
(十一)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申請辦理抵押登記的;
(十二)查封登記解除前申請辦理抵押登記或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等。
不予登記的,應當以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市、縣(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土地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結土地登記審查手續。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可以延長十日。
第二十三條土地登記形成的文件資料,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二十四條申請土地登記的申請人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登記費。
第三章土地總登記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土地總登記,是指在一定時間內對轄區內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區域內土地進行的全面登記。
第二十六條土地總登記應當發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登記區的劃分;
(二)土地登記的期限;
(三)土地登記收件地點;
(四)土地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的相關文件材料;
(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對符合總登記要求的宗地,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土地權利人的姓名或
(二)準予登記的土地坐落、四至、面積、用途、權屬性質、使用權類型和使用期限;
(三)土地權利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構;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八條公告期滿,當事人及相關權利人對土地總登記審核結果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辦理登記。
第四章初始登記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土地總登記之外對設立的土地權利進行的登記,涉及建筑物、構筑物產權登記在完成土地初始登記后進行。
第三十條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規劃審批資料、竣工驗收報告、征地勘測圖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付清全部國有土地出讓價款后,持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有關稅費繳納憑證、規劃審批資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二條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已依法轉為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文件、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土地出讓價款繳納憑證、有關稅費繳納憑證、規劃審批資料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三條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四條依法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企業改制方案及批準文件、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準文件、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合同、建設用地批準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五條以國家授權經營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企業改制方案及批準文件、土地資產處置方案及批準文件、被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的土地配置材料、建設用地批準書、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六條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相關資料、權屬界線協議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七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建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用地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八條集體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以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興辦企業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相關合同、原集體土地使用證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三十九條依法使用本集體土地進行農業生產的,當事人應當持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文件、農用地使用合同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集體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
第四十條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主債權債務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關證明材料,涉及建筑物抵押的還應提供房屋他項權利證明,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后為序辦理抵押登記。
符合抵押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上設定地役權后,當事人申請地役權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權利證書和地役權合同及相關證明材料。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和土地權利證書,并將地役權合同保存于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宗地檔案中。
供役地、需役地分屬不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當事人可以向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地役權登記。負責供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完成登記后,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由其記載于需役地的土地登記簿。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人發生改變,或者因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土地用途等內容發生變更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三條依法以出讓、國有土地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國有土地使用證和土地權利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文件、相關稅費繳納憑證,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
第四十四條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及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事人還應當提供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第四十五條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并、分立、兼并、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持相關協議及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四十六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財產處分后,持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涉及到劃撥土地使用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必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處分土地使用權,申請變更登記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有批準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繳納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方可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七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期間,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讓的,當事人應當持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證明、轉讓合同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已經抵押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后,當事人應當持土地權利證書和他項權利證明書,辦理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經依法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因主債權被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可以持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轉讓協議、已經通知債務人的證明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持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死亡證明、遺囑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權利
第五十條已經設定地役權的土地使用權轉移后,當事人申請登記的,供役地權利人和需役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地役權合同、變更后的地役權合同及原土地權利證書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辦理地役權變更登記。
第五十一條當土地權屬不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土地權利人因姓名或名稱、住所或辦公地址發生變化的,當事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姓名或名稱變更證明文件、地址變更證明文件及其他證明文件,申請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構筑物的,申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五十二條土地的用途發生變更的,申請人應當持有關城市規劃批準文件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批準用途改變的文件、原土地權利證書,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有地上建筑物或附著物的,當事人還應提供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用途變更的,申請人還應提交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重新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用途變更依法需要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已補交土地出讓價款的繳納憑證。
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用途變更的,申請人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用途變更的文件。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所稱注銷登記,是指因土地權利的消滅等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農民集體土地;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原土地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第五十五條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原土地權利人應當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六條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申請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等,申請注銷登記。
第五十七條已經登記的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該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終止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原土地權利證書、原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及其他的土地抵押權終止證明文件、原地役權合同及其他的地役權終止證明文件,申請土地抵押權、地役權注銷登記。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未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當事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進行注銷公告,公告期三十日,公告期滿后可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第五十九條土地抵押期限屆滿,當事人未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的,除設定抵押權的土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直接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六十條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
第七章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其他登記,包括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和查封登記。
第六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確有錯誤的,應當報經政府批準后進行更正登記,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換或者注銷原土地權利證書的手續。當事人逾期不辦理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后,原土地權利證書廢止。
更正登記涉及土地權利歸屬的,應當對更正登記結果進行公告。
第六十三條土地權利人認為土地登
利害關系人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可以持證明登記錯誤的相關文件及土地權利人書面同意更正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第六十四條土地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異議登記。
在利害關系人提供認為土地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的相關證明材料后,對符合異議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異議登記證明,同時書面通知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
異議登記期間,未經異議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設定土地抵押權。
第六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土地登記簿記載的土地權利人可以持異議登記證明書或異議登記通知書、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或請求不予支持的證明文件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一)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起訴的;
(二)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起訴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對異議登記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的。
異議登記失效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簽訂土地權利轉讓的協議后,可以按照約定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申請預告登記。
對符合預告登記條件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相關事項記載于土地登記簿,并向申請人頒發預告登記證明。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土地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土地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
預告登記期間,未經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六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提供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報經人民政府批準后將查封或者預查封的情況在土地登記簿上加以記載。
第六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協助人民法院執行土地使用權時,不對生效法律文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進行實體審查。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人民法院的查封、預查封裁定書或者其他生效法律文書錯誤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審查建議(來自:www.zonexcapitaltr.com),但不得停止辦理協助執行事項。
第六十九條對被執行人因繼承、判決或者強制執行取得,但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的土地使用權的查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執行查封的人民法院提交的被執行人取得財產所依據的繼承證明、生效判決書或者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等,先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再行辦理查封登記。
第七十條土地使用權在預查封期間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預查封登記自動轉為查封登記。
第七十一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對同一宗土地進行查封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查封登記手續,對后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人民法院辦理輪候查封登記,并書面告知其該土地使用權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實及查封的有關情況。
輪候查封登記的順序按照人民法院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時間先后進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全部處理的,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失效;查封法院對查封的土地使用權部分處理的,對剩 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輪候查封自動轉為查封。
預查封的輪候登記參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七十二條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預查封登記失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七十三條對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預查封的土地使用權,在查封、預查封期間,不得辦理土地權利的變更登記或者土地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八章土地權利保護
第七十四條依法登記的國有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抵押權、地役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系統和數據庫建設,實現土地登記結果的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六條非法印刷、偽造、變造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刷、偽造、變造的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申請人提交錯誤、虛假的材料申請土地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土地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十章附則
第七十九條土地登記中依照本辦法需要公告的,應當在株洲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門戶網站上進行公告。
第八十條土地權利證書滅失、遺失的,土地權利人應當在株洲地區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滅失、遺失聲明期滿三十日后,方可申請補發。補發的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八十一條本辦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原株洲市1998年頒發的《株洲市土地登記實施細則》同時廢止。